中國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國金融期货交易所(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中國金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会员制。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投资者或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非结算会员对投资者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结算担保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控制结算风险;
(二) 登录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三) 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 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 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六) 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 按规定管理结算担保金与风险准备金。
(八) 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八条 交易所会员必须设立结算部门。
第九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结算部门进行结算。
交易所实行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结算会员与交易所、非结算会员、投资者之间的结算工作;非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非结算会员和结算会员、投资者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结算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一条 会员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单位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符合中國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國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中國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授权后取得《中國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的职责:
(一) 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 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 办理权利凭证的交存、提取、质押手续;
(四) 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必须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發生变动时,应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结算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 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交易所专用结算担保金账户和会员专用结算账户;
(二) 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 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 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指令)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
(二) 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三) 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四) 在交易所出戏N卮蠓缦帐保匦胄灰姿夥缦眨�
(五) 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情况及权利凭证的质押情况;
(六) 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七) 根据中國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专用结算账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